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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体育金融管理新闻动态开元体育app下载国际金融消息集锦9篇
发布时间: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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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元体育平台入口目前,国际金融业主要特征就是金融全球化、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和金融集团化并进。宏观上,发达国家积极推进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倡导金融服务自由贸易,要求发展中国家放松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管制,开放国内金融服务市场,其以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录》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的达成为佐证;微观上,发达国家的银行巨头走出国门,建立海外分支机构,进行跨国并购和风险投资。发展中国家的实力雄厚的银行机构也不甘示弱,投资海外以扩大自己的利润空间。

  针对20世纪70年代针对跨国银行监管不力的局面,巴塞尔委员会了一份题为《银行国际业务的并表监管》的报告,首次将并表监管作为银行业监管的重要原则和方法,并表述为“对每家银行的全球业务进行整体监控,而不仅仅满足于单一银行的稳健性”。[1]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则将并表监管确立为对跨国银行持续性监管的首要原则。[2]至于并表监管的概念,则缺少权威性的表述,原因在于并表监管是一种目标性监管,且每个国家实施并表监管的手段和方式不同,没有必要给并表监管的内涵做出统一界定。但是母国实施并表监管的前提则是和东道国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东道国的信息传输的积极性以及对母国监管机构进行现场监管的态度直接决定着并表监管的成效。而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不可否认涉及到银行的信息披露及对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泄露,侵犯个人金融隐私权。在国际社会倡导加强金融隐私权保护以提高银行信用的今天,必然导致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协调两者的冲突成为国际金融组织及国内金融监管机构需要迫切解决的难题。

  金融发达国家积极支持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但这些国家的金融隐私权立法也最完善的、保护标准也最高,比如美国《银行保密法》和2000年美国四大金融监管机构联合制定的《消费者财务隐私保密最终规则》①,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鉴于此,发展中国家按照《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对其跨国银行实施并表监管,就遇到发达国家不提供金融信息的尴尬局面,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底。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25条就明确规定:对于个人信息向第三国传递的情形,只有当该第三国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到达足够的保护水平时,才能许可个人信息向第三国传递。[3]试想,发展中国家监管机构因为金融隐私权保护水平低而没有从发达国家获得实施并表监管的有效信息,那么发展中国家也不会有向发达国家监管机构传输数据和金融信息的积极性,就更别提母国监管机构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总之,对影响跨国银行监管成效的关键性制度――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冲突进行规制和协调需要从理论溯源和制度构建上进行探究和考量。

  所谓并表监管是指对一银行或银行集团面临的所有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或成立于何地,均应从该银行或银行集团的业务总体角度予以全盘考虑。[4]本质上就是母国对跨国银行海外机构经营信息的汇总、评估、审查和监管,因为并表监管的实施须以母国监管当局能够获得银行海外机构的经营信息为前提。但是,各国金融法律制度关于金融隐私权的硬性法律规定,无疑是阻碍母国和东道国畅通信息的最大障碍。所谓金融隐私权则是金融机构的客户和消费者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5]银行对客户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有关账户的信息;(2)有关的客户交易的信息;(3)银行因保管客户的账户而获得的与客户有关的任何信息。[6]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冲突的中介就是金融信息,而且是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冲突的外部表现就是监管机构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与银行对金融信息的管制之间的冲突。金融信息对跨国银行母国监管机构、跨国银行以及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都是非常重要的资源:对于母国监管机构,其实施并表监管的前提就是要获得母行及其所有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信息,对其全球业务进行汇总性的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性监管;[7]对于跨国银行集团,保护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是维持其银行信用最关键的部分之一,银行信用以及公众对银行的信心对银行的生存和发展以及扩大利润空间生死攸关,如今银行风险之一就是信用风险,因此对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也是银行监管的内容;对于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金融隐私权本来就是传统隐私权实体内容不断延伸的结果,而且现代的金融隐私权具有财产属性,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和社会利用价值。因此,三者对于金融信息的不同价值诉求造就了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外部冲突。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要求银行机构披露金融信息,但是银行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和水平也是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内容之一,因此,在监管和被监管之间就呈现了信息披露和信息保护的内部冲突。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是为了加强对金融信息的保护,增加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感,避免金融体系爆发系统性风险。众所周知,银行的生存、发展和利润空间的开拓需要公众对银行持有信心,而信心主要来自于银行对金融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的严格保护。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实在,因而在所有的金融监管中,监管者都要监管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以及质量。为了避免银行内在不稳定带来的银行道德风险,2006年开始实施的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加强银行的信息披露来支持市场约束。监管机构需要银行披露信息,同时也需要银行保护金融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这个两难问题就是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内部冲突。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冲突的背后是母国和东道国在金融监管上的价值冲突。在法律上,冲突的根源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母国的并表监管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和约束的公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避免金融危机的爆发。在最终极意义上,是为了维护所有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金融隐私权是为了保护银行客户和消费者的个体利益,要求银行出于信用义务而对客户和消费者的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金融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延伸,其在本质上是公民的人格权,也即是私权。因此,两者冲突的根源是价值取向一致下的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是个体权利本位和社会权利本位的冲突。虽然两者的价值取向一致,但是两者的实现机理却有很大区别。公权力的天生扩张性必然要损害私权利的实现和行使,因而母国监管机构在实施并表监管过程中必然要损害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在维护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中,用牺牲个体的金融隐私权换取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符合社会发展趋势。

  国际法下管辖权原本是属地的,但是属地理论正根据以下原则发展:尽管属地理论仍然是国际法的最佳基石,但是也不能为某些当代的管辖冲突提供现成的解决方法;力求管辖权事项和管辖权的属地基础与合理利益之间的本质和真实联系原则得到遵循。[8]正是由于属地管辖的缺陷及管辖权限分配所带来利益上的冲突,才出现了属人管辖,因为属人管辖也符合了“合理利益之间的本质和真实联系原则”。按照一般国际法理,在跨国银行监管过程中,东道国和母国只能依据属地管辖分别对母行及母行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但是,国别监管的局限性以及跨国银行战略的整体性和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跨国银行母国监管机构必须要打破监管的属地性,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对本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进行并表监管。这种跨国银行属人监管冲击了传统的东道国属地监管。同时,几乎每个国家对银行保密、金融隐私都制定了法律规范,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开元体育app下载,否则拒绝任何有损金融隐私权保护的行政措施。因此,传统的属地管辖和金融隐私权保护就和母国对东道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实施属人管辖产生冲突。

  几乎每个国家都有银行保密的强制性规定,很多国家都上升到国家经济和经济安全的问题,不容突破,有些国家甚至规定,泄露客户秘密的金融业从业者须承担刑事责任。[9]按照传统国际法理,是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国家的绝对性体现在国内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国家的相对性,是因为各国的独立也必须在国际法律范围之内。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使其没法让渡给某个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行使,其只能通过国家让渡部分治权达到平衡。跨国银行监管也涉及两个国家的:(1)跨国银行在东道国的分支机构,东道国基于国家有无可厚非的管辖权力;(2)由于国际金融体系的特殊性和银行经营的风险性,东道国监管不能确保跨国银行整体的稳健经营。为了确保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健和安全,母国必须对整个跨国金融集团实施监管。母国监管权力没有否认东道国在地域内监管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权力。“母国银行的有效监管依赖于东道国有效监管以及并表水平,东道国监管者对当地市场状况的了解程度以及采取的监管行动和直接与被监管对象的交流能够对母国的监管产生重要影响”。[10]同时,由于书面监管的不完整性和不可靠性,东道国应该给予母国监管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以及外部审计的权力。总之,为了维持和确保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避免金融危机的爆发,东道国在维护统一的前提下可以让渡部分监管权力给母国实施并表监管,这对母国、东道国以及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都有积极作用。

  为了对跨国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确保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所有银行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必须对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冲突进行制衡,并且为两者的制衡寻求统一价值和创设良性机制。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需要制衡是不言而喻的。金融隐私权所追求的保护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的价值取向不应成为跨国银行母国实施并表监管的障碍。为了保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以及避免金融自由化所引发的国家之间的“系统风险”,必须要提高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水平,避免监管漏洞,使跨国银行稳健经营。东道国和母国要不断提高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水平,完善私法制度以及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制衡的原因如下:

  1.维护全球金融体系以及国际社会的稳定,避免爆发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银行高负债经营的特点决定了银行是用存款人的资金来经营,而资本的趋利性也导致了跨国银行往往规避东道国和母国的银行监管进行高风险投资。BCCI银行的倒闭已经为国际社会的金融监管敲响警钟,试图进行并表监管的英国屡屡遭到卢森堡和开曼群岛监管当局的,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墨守成规,最终导致了BCCI在全球30个国家的255家金融机构被强行关闭。所以,维系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不可避免地要加强各国监管机构的合作,监管合作能带来“双赢”和“多赢”。金融全球化已然超越民族国家之间的金融利益之争,更多关注的是金融体系的稳健经营和整体安全。面对金融危机的扩散效应以及银行经营的国际化趋势,东道国和母国在相互尊重金融制度的基础上展开监管合作,才能获得自身的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巴塞尔委员会也注意到:东道国和母国卓而有效的信息交流,在加上监管机构之间在评估风险过程中建立相互信任和信心机制,不仅有助于提高监管质量也有助于节省有限的监管资源。

  2.维持银行信用和公众对银行机构的信心,确保银行的稳健经营。金融隐私权关乎到银行信用,金融机构的存在以及运转依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而金融信用却有赖于对金融信息的保护及对金融信息流动和使用的规范。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组成部分,如果银行信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和维持,有效的跨国银行监管也不能避免银行的“挤兑”狂潮,因为银行信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银行对客户和消费者的金融信息的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永远是银行的生命线。

  1.制衡的宏观价值――社会利益论。金融产品的消费者和银行客户作为社会成员之一,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终极价值取向上是统一的。金融监管是为了实现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是为了所有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实现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过程中,金融监管不可避免地要以损害银行系统的某些客户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为代价。“银行是高负债、风险多、竞争激烈的行业,严格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所导致的信息披露不充分,进而导致金融信息不对称,会危害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诱发金融危机的爆发,最终的结果是损害了所有金融消费者和银行客户的利益。在社会利益多元化的趋势下,监管者把相机性的规则制定和实施描述为促进稳定、公平和经济效率的组织严密的行为。这种公共利益的特征提供了一种无私主义的理论,那就是为什么大度的政府可以授权政治上独立的中央银行,让它以一种自认为合理的方式监管私人金融机构。”[11]被政府授权的监管组织立足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至于维护全球利益,有能力有权利对包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涵盖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所以,跨国银行母行监管机构对跨国银行的母行及所有的分行、子行及控股金融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在价值上是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经营、避免银行经营的道德风险,从而维护整个社会公众及所有的金融产品消费者和银行客户的利益。

  在并表监管过程中,母国监管机构不可避免的要通过书面审查、现场调查和外部审计的方式获取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侵犯金融隐私权,但是监管机构实施并表监管的目的是好的、动机是善的以及价值是高位阶的。当然,保护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对银行提供服务和维持信用非常重要,所以公共利益监管者需要非常谨慎,避免削弱银行和他们的客户降低他们自己内部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成本的激励。

  2.制衡的微观价值――金融安全论。不管是跨国银行并表监管还是对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在终结意义上都是为了维护金融安全。最近几十年,银行竞争剧增,新的风险活动不断增加,银行也面临着金融监管放松、外部冲击、货币政策和糟糕的银行实践的问题。没有金融安全就没有世界经济安全和发展,金融危机的波及扩散效用也导致国际体系中民族国家在金融领域中“一损俱损”。

  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有冲突,但在金融安全领域,两者的价值是统一的。跨国银行母国通过实施并表监管来维系跨国银行集团的稳健经营,这对母国以及该银行遍及世界各地的东道国的国内金融安全都起到“安全阀”的作用。母国和东道国在监管中充分地、真诚地合作,避免跨国银行“监管真空”的存在,对其跨国资本流动,子行和分行资本充足率以近分支机构信息披露等等进行全面监管,这对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具有保障作用。东道国和母国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也保障了银行经营的命脉――银行信用,避免由于公众对银行信用的怀疑而导致挤兑风波,最终是维护金融安全。由于金融自由化和金融一体化,一国爆发金融危机不可避免的要波及其他国家,危及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

  总之,认识到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在金融安全上的一致性对于制衡两者的冲突具有指导意义。双方不能成为彼此的障碍,也不能偏重某一方作用而忽视另一方的价值。

  推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一体化进程的主要是西方金融发达国家,真正从全球化中获得较大利益的也是它们。一些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都很薄弱的非发达国家则对银行监管的多边规则和全球规则的制定热情不高。鉴于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重要性以及协调东道国和母国信息交流的必要性,有必要从双边机制着手,逐渐向区域机制和全球机制渗透。巴塞尔委员会也认为:东道国和母国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最好是制度化和长期的,而非随机临时性的。当然,制度化是有层次的。在目前的经济格局下,签定大量的双边协定是现实的,签定区域性的信息交流协定是可能的,制定全球性信息交流的规则是可行的。同时,机制上的平衡也可以从并表监管的实施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双重角度同时进行。

  1.双边机制――切实可行的制衡方法。双边机制主要有两种制衡方法:一是国家之间签定谅解备忘录的形式,使信息交流制度化、规范化和原则化,不涉及到国家权利和义务;二是签定双边条约,确定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国家承担在实施并表监管和信息畅通与交换中的国家责任。由于国际条约过于刚性,且需要国家立法机关批准,所以在金融监管机构的双边合作上,签定一般国际法意义上的谅解备忘录比较合适,主要对并表监管所需要的信息交换机制起到制度化和规范化的作用即可,这也是巴塞尔委员会提倡的一种制度化方式。

  建立双边信息交换安排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要正确处理信息保密和信息交流的关系。东道国的信息保密和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是为了保护单个银行客户的利益,而母国并表监管是出于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健。对此,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尽管存在保护客户机密的合理根据,但银行保密法不应防碍监管者确保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健的能力;同时,国际上有关加强交换信息机制的建议,也不应危及银行保护其与正当客户的信任关系的能力。为了平衡这种矛盾,巴塞尔委员会在1990年《巴塞尔协定补充》以及1996年《跨国银行监管》等文件中,从并表监管所需要的信息种类及特征入手,建议母国与东道国建立一种信息交换的国际制衡机制,以解决并表监管和银行保密法之间的冲突。实践中,这种冲突的制衡是通过“信息安全条款”来实现,即东道国对母国监管机构所获取的信息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该类信息的获取和交流要限于下列条件:(1)信息交流的目的是为了特定的银行并表监管;(2)信息的使用仅限于进行审慎监管的官员,并且未经东道国同意,不得传递给第三方;(3)母国监管机构对未经客户明示同意而获得的信息,应保证采取一切可能保密措施;(4)母国和东道国之间存在信息交流的双向机制,实现互惠;(5)接受信息方承诺基于所获信息而采取重大行动时,应事先与提供方予以协商。[12]

  因此,在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冲突的双边制衡机制上,可以按照巴塞尔委员会文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母国和东道国具体的金融体系特征、金融监管的微观操作方法以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传统,相互协商一致,在平衡双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信息交流的备忘录,以形成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原则化和规范化,在提高母国并表监管的效率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健的同时加强对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2.区域机制――欧盟金融一体化催生的协调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成功范例。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区域协调机制的成功范例莫过于欧盟。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产生和发展正是由于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结果,其实一部金融服务自由化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部金融监管法。区域层面上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对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实施具有协调和统一的作用,巴塞尔委员会没有对并表监管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做统一的规定,而是有监管机构来掌握操作方式,但是不管跨国银行母国监管机构如何操作并表监管,前提都建立在信息共享机制之上,其主要表现在:(1)东道国监管者应将跨国银行分支机构在当地运作出现的问题通知母国监管者,或者至少不应设置障碍而削弱母国监管者实行并表监管的能力。(2)东道国在实施并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跨国银行母行存在问题直接涉及某一特定东道国的分支机构,则应将该情况通知东道国监管当局。(3)东道国监管者应将他们拟对外国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及时通知母国监管者。[13]

  在欧洲共同体建立之初,由于各国保密条款的限制使得各国监管当局之间并无有效的联络和传递信息的机制,因而导致了跨国银行的监管漏洞。鉴于这种监管漏洞,欧盟出台了《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其确立了在并表基础上对信用机构进行监管的框架,并表监管原则已经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适用。但是由于《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的缺陷和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的倒闭,促使欧盟出台了具有历史意义的《1992年并表监管指令》,该指令的出台及在全体成员国国内的具体实施,对信用机构并表监管的信息畅通具有保障作用。同时欧盟金融信息的保护水平也很高,对于欧盟国家向成员外的第三国传递信息时,《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明确规定:只有当该国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到达足够的保护水平,才能向其传递。同时欧盟成员国在实施并表监管时,监管当局也负有职业保密义务,即“一国银行监管机构一般不能将其以监管者身份获得的机密信息向另一成员国的税务机关和检查机关披露。”[14]

  3.全球机制――对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进行全球治理。对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与金融隐私权冲突的全球规制是可行的,可以把其作为金融业全球治理的内容之一。所谓全球治理是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制解决全球性的问题,以维持正常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其是治理理论在国际层面的延伸和继续。将善治、治理和全球理论的思想直接运用于实践的最初机构,是诸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之类的国际金融组织。这些组织不仅对善治进行了专门的理论研究,而且把善治作为其评估受援国现状的主要标准之一。

  在国际金融体系的管理和稳定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集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20世纪,国际金融组织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援助的效益,确保受偿国偿还贷款的能力,因而要求这些国家引入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市场自由化等等。

  目前,在金融全球化、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和金融集团化的趋势下,民族国家都置身于自由化和一体化当中,民族国家的银行全球扩张,跨国兼并,分支机构遍布海内外。实践中,民族国家金融实力差别很大。出于不同的金融利益考虑,有些国家全力支持跨国银行并表监管,有些离岸金融中心维却严格保护金融隐私权保护,而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对金融自由化无能为力,处于被边缘化的状态,对跨国银行并表监管态度冷漠。在金融利益不均衡且没有货物贸易所体现的“比较优势”的的状况下,只有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调不可能实现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冲突的全球制衡,有影响力的国际金融组织有必要以某种利益作为对价来换取相关国家在实施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信息交流和披露以及金融隐私权保护上的妥协和赞同。国际金融组织的对价,就是其提供的各种类型的贷款,若要接受这些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可以要求相关国家按照巴塞尔委员会银行监管的和金融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变革国内的金融规则,对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整个国际社会利益作出让步。

  为了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必须按照《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要对跨国银行进行并表监管,避免跨国银行的监管漏洞。为了维护金融机构的信用,必须对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提高保护水平,避免产生公众对银行的不信任。母国实施并表监管过程的前提是东道国的制度化、规范化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在披露和交流金融信息的过程中必然会侵犯金融隐私权。因此,为了保护整体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国际社会金融安全和稳健,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全球公共利益,必须对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冲突在价值和机制上进行全方位的制衡,在保护金融隐私权的前提下,充分、高效的实施对跨国银行的并表监管。

  [3][5] 吴寒青.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探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2).

  [4] 蔡奕著.跨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

  [6] 谈李荣.金融隐私权和信息披露的冲突和制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7] 蔡奕.论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基本理论问题[J].国际经贸探索,2002,(2).

  [8] 伊恩・布郎利著,曾令良译.国际公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3]迈克尔・马丁逊著,蔡弈译.跨国银行活动的并表监管――兼论北美自由贸易组织的原则和实践[J].国际金融研究,2000,(11).

  [14] 李仁真.欧盟银行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是自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以来对全球经济最严重的一次冲击,宏观经济的周期性无疑是本次危机的根本原因,然而金融监管的缺失和不到位也是推动本次危机非常重要的原因。自从金融危机发生以来,美国、英国、德国等西方主要国家重新审视了原有的监管体制的不足,吸取经验和教训,纷纷出台了新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积极研究西方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厘清西方金融监管的主要问题,深刻把握西方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新动向和本质,不仅有利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避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走弯路,而且能够推进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审慎化、科学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进程。

  近年来,在全球一体化浪潮的推动下,金融控股集团日益强大,银行、保险、证券等传统金融业务与金融产品之间的界线越来越模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新审视金融监管的问题,本次金融危机无疑推动了人们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更深刻的反思。

  目前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有两种:分业监管模式和统一监管模式,多年来对这两种监管模式的优劣众说纷纭。统一监管模式的支持者认为监管者不仅可以识别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还可以有效防范多家金融机构尤其是金融控股集团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而分业监管模式的支持者认为专业监管机构与统一监管机构相比,能够更方便地了解各种金融机构的情况以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显而易见,分业监管的诟病主要是缺乏监管核心机构,无法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另外,金融监管职能的重叠也造成了金融监管的线年的一份调查研究报告表明,即便是在实行统一监管的国家中,统一监管标准和建立有效的审慎监管所取得效果还是非常有限,诸多实际问题的存在和出现限制了统一监管效果的发挥,而且,仅仅建立统一监管机构却没有实现监管一体化的金融系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无论采用分业监管模式还是统一监管模式,都存在严重的宏观监管功能的匮乏和不到位。以美国为例,美国双层多头的分业监管体系造成了缺乏权威统一的监管者,无法防范系统性危机。另外,分业监管产生了监管重叠和监管漏洞,造成了金融监管的死角,美国金融危机中的CDO(债务担保权证)和CDS(信用违约掉期)缺乏有效监管而成为监管的漏洞,最终成为金融危机的诱因。

  顺周期性是金融部门与实体经济之间的动态的相互作用(FSF,2009),这种正反馈机制扩大了周期性波动的程度,并造成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因此金融体系具有内在的顺周期性。Borio,Furfine和Lowe(2001)已经从理论和经验上证明了金融系统具有“内在周期性”,即对价值和分享的认知与风险承担意愿一样,会随着经济上下波动而变化。本次金融危机促使监管机构、经济学家重新审视诸多的金融制度安排,FSF(2009)认为资本监管的顺周期性是最为重要的,因此其报告的重点在于资本监管。2004年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为了提高资本监管制度的风险敏感度,允许金融结构使用内部评级方法对产品定价评估其风险,资本充足率中的风险权重来自内部模型,而内部模型表现出比较强的顺周期性。在经济衰退时期,风险测量标注就会相应提高,从而引发银根的进一步紧缩,而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风险测量会相对宽松,促进经济繁荣的资产泡沫,风险不断聚集,放大经济周期的波动。另外,信用评级问题、机构外包的羊群效应、公允价值的盯市会计准则和定价模型等制度具有较强的顺周期性(,2009),这些金融监管制度的顺周期性一起推动了经济和金融的波动性。

  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证券、保险、银行、信托等金融业内部各行业的融合趋势越来越明显,金融体系的复杂性逐渐增强。金融机构天生的逐利性远离了监管机构“利益与风险并重”的理念,在高利润的驱动下从事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尤其是近几年来,金融创新理念不断涌现,促使金融衍生产品和结构性产品层出不尽,金融产品的创新规模越来越大。在2001-2007年的八年间,全球次贷余额、债务担保权证(CDO)和CDS(信用违约掉期)的余额分别扩大了2.4倍、98倍和300倍。因此,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品持续,据国际清算银行(BIs)的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6月,全球的场外交易(OTC)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规模在605万亿美元,已经恢复到历史高点。金融产品的场外交易没有信息披露和清算系统,这些产品都是建立在比较复杂而严密数学模式的基础上,产品的流动性比较差,容易出现流动性风险,引发系统性危机,产生灾难性后果。另外,交易杠杆比率的大幅度提升,如部分对冲基金的交易杠杆比率达到500%以上,诱使风险得到快速积累。在这次金融危机中,由于政府缺乏对CDO(债务担保权证)和CDS(信用违约掉期)的有效监管,促使它们成为全球金融危机的诱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是引起美国次贷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金融创新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五花八门的金融产品,在丰富人们金融产品选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温柔的陷阱。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越来越复杂的金融产品,而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难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完善的信息,作为消费主体的消费者即使拥有详尽的信息也很难甄别这些信息,导致了金融消费者难以确认其风险,在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其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监管当局也认识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指控高盛集团在涉及次级抵押业务金融产品问题上涉嫌欺诈投资者,造成投资者损失超过10亿美元。就连美联储主席Bernanke(2009)也认为,金融监管应该警惕产品设计过于复杂,这样可能会使其难于接近消费者。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仅能够实现公平、正义和增进人类福祉,而且能够使消费者选择进一步驱动市场,提升金融市场的信心,从而实现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如何在不妨碍金融创新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这已

  宏观审慎监管的匮乏是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根本原因之一。针对跨部门和部门内相互作用的系统性风险以及“监管漏洞”和“监管重叠”的存在,西方各国和国际金融规则制定的主要机构在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强化了全面宏观审慎监管的理念,强调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工作协调,而且设立了新的监管机构强化宏观审慎监管,维护金融稳定。根据美国2009年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方案――《金融监管改革:一个全新的基础》中,美国将成立由财政部部长担任委员会主任,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金融局等各监管机构负责人组成的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促进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识别系统性风险,并在2009年10月白宫和众议院通过立法草案。2009年6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成立了欧盟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B)作为宏观监管部门,监管系统性风险,监控和评估在宏观经济发展以及整个金融体系发展中威胁金融体系的各种风险。G20伦敦峰会成立了一家全新的金融稳定委员会(FSB)来推动全球的金融改革,强调其职能是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合作,识别宏观经济和金融的系统性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来解决相应风险。

  鉴于金融衍生品的场外交易监管缺失对金融系统存在潜在威胁,西方主要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在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强调了关于场外交易的监管。G20伦敦峰会公报中明确提出,要增强对所有重要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的监管,尤其是关于对冲基金的监管,要求对冲基金向监管机构披露适当的信息使监管机构能够评估基金个体或者整体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美国通过修改《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案》和相关的证券交易法规,强调场内场外监管全面覆盖,要求对冲基金和其他私募机构需要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后方能开展业务,不但参与场外交易的金融机构要满足相应的资本金要求,而且其出售和持有金融衍生品的头寸也受到限制,其支付、清算也受到统一的监管。欧盟委员会也通过了关于包括涉及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在内的投资基金相关监管指令的提案来增强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透明度。

  金融危机反映出金融衍生品和结构性产品过于复杂和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无法评估其蕴含的风险,消费者权益缺乏有效保护。信用评级机构因为其商业目标而影响其主观判断,评级机构并没有做到尽职调查,从而影响评级的有效性,这促使了欺诈的进一步发生,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各国把保护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为本轮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美国金融改革方案要求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立独立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归并原来分散在其他监管结构的消费者保护监管权。在避免监管消费权限分散带来的监管力度不够的同时,强化向金融消费者披露适当的信息,保护金融消费者免受金融消费中不公平和欺诈等行为的侵害。美国众议院已经通过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议案,该机构由5人制的委员会组成,同一党派的人员不得超过三人。本轮金融改革加强了对评级机构的监管,要求其对其评级方法、标准和有可能牵涉到的利益相关者作出更多的信息披露。

  金融危机后,西方各国普遍认为,在某种程度上,金融监管的金融顺周期性在金融危机过程中扮演着推波助澜的角色。金融稳定论坛(FSF)成立了工作组,并与巴塞尔委员会合作解决本次金融危机中反映出的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在2009年7月的欧盟经济与金融会议上,欧洲中央银行与欧盟各国都认为缺乏反周期缓冲措施和僵化的会计制度是放大危机作用的重要因素,对如何减少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达成了共识。在具体措施方面,欧盟积极引入前瞻性的会计准则,建立逆周期的资本缓冲,推动关于公允价值会计准则的修改,建议各成员国彻底贯彻欧盟委关于金融机构报酬激励机制的建议等。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程度的不断深化,为金融风险在全球范围内的传播提供了途径,任何单个国家无法单独防范和处置金融危机,这已经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得到了证实。防范金融危机需要世界各国通力合作,本轮的西方金融改革方案无不把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作为非常重要的内容。在美国金融改革方案中,提出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加强对场外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标准和国际银行业的资本监管、管理标准的一致化,强化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提升应对危机能力等。英国的《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认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对于英国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意义重大,提出了加强国际尤其是欧洲金融监管合作的具体措施。早在2007年10月,欧盟各成员国就签订了关于危机管理和处置的合作备忘录,强调了成员国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主要内容包括公共资源的分配原则、建立跨国稳定小组和合作机制以提高各成员国应对危机的效率和能力。

  本次金融危机充分暴露了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漏洞和缺陷,西方主要国家对此次金融危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金融监管改革。虽然我国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并未遭受重创,但并没有表明我国的金融监管是非常完美的。西方国家的金融改革在全球范围内的经验和教训,对我国未来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在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吸取和借鉴西方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突破重点,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新发展。

  金融危机前,与西方国家金融分业经营相适应的是分业监管,但危机后的西方国家金融改革无不抛出了全面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借鉴西方国家金融改革经验和教训,未来我国金融改革方案必须具有系统性,能够全方位覆盖金融行业。我国金融监管改革必须具有宽阔的视野,要有系统性的解决方案(,2010)。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必须要全面考虑未来中国金融业的发展,研究西方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方案和具体措施,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具体情况,对我国金融监管所存在的问题和将来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进行科学的论证和分析,能够对未来金融监管提出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同时,对于我国金融监管来说,有效性和针对性还需要加强。第一,完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在目前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虽然已经明确了微观层面的协调机制,但是还没有明确宏观审慎监管的协调机制。这需要确立中央银行、监管部门和财政部等机构的分工,从制度上明确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中的地位,赋予中央银行对重

  要性金融结构的监管权,完善各机构之间的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的协调机制。第二,理顺监管体系,不留监管空白。在当前形势下,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急需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定跨行业和跨市场金融市场监管的标准,提高金融市场的透明度。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更多新型金融机构和金融衍生品会逐渐地产生,监管机构不仅要对金融市场全覆盖,而且必须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第一,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金融控股公司,鉴于目前对此方面监管的缺乏,根据其未来的发展趋势开展监管工作,使监管工作具有性,不能使金融监管工作滞后于金融业的发展。第二,随着金融市场工具的创新,金融衍生品的品种数量和规模都会有很大的提高,建立和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对其进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场外衍生品交易的中央交易对手(CCPS)系统,强化对上市交易金融衍生品合约的审批。第三,加强国内企业尤其是央企对境外金融产品特别是高风险金融衍生品的监管。

  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因素加剧了信贷扩张和资产泡沫的形成,推动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加深了经济衰退的程度。我国应充分借鉴西方国家金融危机的教训,建立以资本约束为基础的逆周期监管机制。(2010)认为,此次金融危机表明,良好的资本实力对于银行的抗风险能力以及更广泛的金融稳定至关重要,有效克服现有资本监管框架中顺周期性因素以及增加银行资本的质量是防止严重金融危机的必要前提。强化资本约束的普遍性,改革巴塞尔协议对资本监管带来的顺周期性,重视复杂信贷资产的风险,提高一级资本的质量和全球范围内最低资本要求的一致性。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要密切跟踪国际金融机构高管薪酬、会计准则等方面的最新发展,结合我国金融各行业的特点,开发相应的监管标准和工具,建立逆周期的金融监管机制,减轻顺周期监管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本轮金融改革中,西方国家无不把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促进经济发展,而且也能够增强消费者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信心,提高消费者的福利水平。当前我国金融市场上还存在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必须加以纠正和改革,否则会对金融市场信心产生极大的伤害。对于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和结构性产品来说,信息不对称表现得比较突出,必须建立和健全金融消费权信息保护的机制和体制,向金融消费者传达必要和适当的信息,不能使用复杂的信息误导金融消费者。目前,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条款集中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开元体育、《保险法》等各专门法律,并没有形成比较系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因此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势在必行。另外,要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组织保障,建立覆盖全面、多层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在分析金融消费者隐私之前不得不简述本文语境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金融消费者在我国学术界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但实践中银监会等行政机关已经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金融消费者”,并在大量官方文件中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本文遵循问题导向思路,无意纠缠于学术界关于金融消费者是否是消费者,进而受到与传统消费者一样的倾斜保护的问题。而是回应实践,借用实践文本中的这一概念,重点分析金融消费者隐私相较传统隐私权概念的特点。制度的形成具有历时性,其构建、发展与变迁都是由历史实践所促成的。隐私权制度设立之初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律体系通过运用共同的简化术语,自我关联的沟通以及广泛的价值共享,使协调成为可能。大陆法系向来青睐法教义学的思维模式,将多样化的概念以不同的抽象程度构建出具有层次的制度体系。因此,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隐私具有人格属性,其本质上是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金融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拥有完整的控制权。然而,制度的核心概念经过发展越发明晰,而其边缘化概念则出现模糊化的趋势。制度扩张本身亦有限度,若强硬地将性质具有显著差别的概念纳入制度体系中,则势必将会超过原有的制度容量。如前文所述,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二次挖掘使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具有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在此我们需要探析的问题是,金融消费者的隐私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的标的?或者说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从个人权与财产权发展的历史关系来看,二者经历了从“混同”到“分离”再到“融合”的历程。波斯纳指出“:无形财产的一个非常规的例子是隐私权。它通常被作为是侵权法的一个分支讨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它确实是财产权法的一个分支。”而萨缪尔森亦指出“:信息隐私是从丰盛可用的个人资料当中所产生的稀有资源”“,实际上是财产应如何界定与交换,以及应采取怎样形式的问题。英国通过侵权诉讼制度保护隐私权的财产价值,而美国则另辟蹊径,从隐私权(righttoprivacy)中衍生创造出独立的公开权(rightofpublicity),以保护隐私公开的财产利益。由此可见在英美法领域,隐私权的财产属性实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而大数据时代金融消费者隐私的财产属性更是毋庸置疑。因此,若将金融消费者隐私完全纳入传统人格隐私权的制度保护体系内,则势必会冲击原有的人格权制度,同时也难以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要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则必须寻找更加合理的保护方式。

  在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具有财产属性之后,笔者将金融隐私纳入产权的研究范畴。一方面,只有当金融隐私的产权归属明晰,才能在金融交易中定纷止争,这为大数据时代金融隐私信息的有效利用提供前提。另一方面,产权具有激励和约束功能,产权清晰可以促使人们充分利用金融隐私带来的效用。而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产权归属可能会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是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为核心内容的,因此财产性权利理应完全归属于消费者个人。这样的论断在传统金融业或许理论上还成立,然而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则与实践情况相距甚远,具体理由如下:

  与传统隐私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并不静止于金融消费者初步披露之后。而是随着金融交易活动的进行而不断累积。显然,虽然初级金融隐私源自消费者个人,但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后续累积的金融隐私进行了大量投入。若将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产权完全分配给消费者则有违背公平原则的嫌疑。

  以银行为例,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时的各类身份、交易、信用信息,银行都有义务按照会计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留存。在事实上,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已经对这部分隐私进行了共享。

  “金融消费者隐私”这一概念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消费者对外披露初级意思的含义。因为只有当消费者已经或者潜在有进入金融消费领域,其才能被称之为消费者。而在消费者进行金融活动时,其必须主动向银行披露初步的身份、甚至财产信息,才能获取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因此,实际上,一旦某人涉足金融市场,成为金融消费者之时,他的金融隐私便在实际上对金融机构进行了披露,进而金融机构在实际上获取并控制了这些隐私。以上理由已初步说明了无论是金融实践中还是现行法规中,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产权分配方式应该并且已经突破传统隐私权的产权分配结构,构建新的产权分配方式势在必行。进而,下文笔者将尝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费隐私的最佳产权分配方式。

  法经济学产生并发展于上世纪50年代的美国,该学科运用经济学的概念、分析模型解决法学问题。法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自产生以来便为人们解决法律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波斯纳指出“:各种法律对行为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是交易成本,而法律的目的正应是推进市场交还,促进交易成本最低化。”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要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法律就应该探寻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最优所有权配置模式,降低消费成本,实现效用的最大化。本文试图运用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这一基本思维模式,来分析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最佳配置方式。

  在这样的产权配置模式下,金融消费者对其隐私拥有完整的控制权。在不完美信息博弈理论中,金融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常态。基于对理性经济人的假定,消费者会选择成本最低,收益最高的方式披露其隐私。即向金融机构披露其正面的金融隐私,而隐藏其负面的隐私,进而导致金融机构收集到的金融信用信息失真。若金融机构长期依据有限并且失真的信用信息作出经营决断,则会产生严重的金融危机风险。并且,在这样的产权配置模式下,即使金融消费者已经将其金融隐私向金融机构披露,未经消费者明确许可,金融机构不得将其隐私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金融机构。此情形下,金融消费者个人进行金融活动的成本最小,而隐私披露的收益也直接归属于消费者个人。然而,一方面一旦消费者拒绝披露金融隐私,则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则不可能享受到金融隐私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若金融机构利用其控制的动态累计的金融隐私都需要事先征询消费者同意,否则金融交易的成本将难以计量,金融交易也难以进行。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将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所有权完全配置给消费者则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

  即法律将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所有权全部配置给金融机构。在此种情形下,披露金融隐私成为消费者的义务。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能够获得相对完整的信用信息,从而达到金融市场的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将金融消费隐私置于公共领域,最终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可见,此种情形下整个社会的成本与收益仍然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

  由于金融消费者隐私实际上可以分为不同属性的不同类别,因此下文将对分别不同属性的金融消费者隐私进行产权归属的探讨。(1)初级隐私(主要包含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消费者对此类信息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但在进行金融交易时往往以供个人基本信息为前提(瑞士银行的情况稍有不同),此时消费者可以选择披露此类信息,以获取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应服务。(2)次级信息(主要指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过程中累积的金融交易记录等信息)此类信息由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共享。金融机构可以在其机构内部使用此类信息。例如银行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交易记录,分析出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并利用此类信息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具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3)加工信息(即征信机构,利用大数据分析手段对金融消费者隐私进行加工后,获取的相应信息)此类信息应该由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与征信机构共同所有。总体上说,按照金融隐私权类别而将其产权赋予不同的主体共享,将能有效平衡金融隐私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关系。总体看来,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收益有所提高,并且消费者的收益并没有减少。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共享产权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的提高。

  科斯定理指明了法律制度在具有交易成本的世界中的重要地位。既然从理论上说,金融消费者隐私产权共享模式将最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那么在实践中该如何配置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关系则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产权共享模式下,是消费者具有决定是否向金融机构披露其初级隐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是合理的。因为法律不应强迫不愿参与交易之人披露隐私。而对于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中由记录积累而获得的次级信息,则应当由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共享。当金融机构将这部分信息用于其内部机构时,则应免于在利用这些隐私前向消费者征求同意。然而对于金融机构在将此类信息向第三方披露时,以及当第三方机构获取金融隐私后,通过对信息的二次挖掘得到了加工隐私时,该如何在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分配权利与义务则是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实际上,针对隐私共享模式下的权利分配,美国立法具有十分值得借鉴的经验。美国《金融服务现代法案》(GLBA)采取的是一种“选退”(optout)的立法模式。即如果金融消费者没有提前告知金融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机构披露其隐私,则在GLBA规定的条件下,金融机构可以披露消费者隐私。而美国的部分州的法令、条例、或者解释都提供了比GLBA更加严格的保护模式。即采用一种“选入”机制(optin)。即当金融机构在向第三方披露金融消费者隐私时,应提前向消费者征求同意,并适当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补偿。显然在选退机制下,银行对消费者金融隐私的披露具有主动权,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而选入机制则更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笔者认为,就此不宜对所有金融消费者隐私做笼统的统一规定。而宜在立法中将金融消费者隐私分为普通隐私与敏感隐私。对前者采用效率更高的选退机制,而对后者则采用较为严格的选入机制。然而,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立法如何合理地将消费者金融隐私划分为普通隐私与敏感隐私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由此,在确立了基本的选入与选退并行的权利运行模式后,为了应对大数据时代隐私的二次挖掘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料的后果,宜设置责任机制作为补充。所谓责任机制是指,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在经过选入机制或者基于选退机制向第三方披露金融消费者隐私前,应当对隐私披露的后果作出评估,若其披露行为最终产生了信息披露之初没有预见的危险时,则依据其过错大小,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何设置具体的法条,以有效实现上述机制的有效运行则有待立法者运用其高超的立法技巧。

  金融处于现代经济的核心地位,它已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调节经济活动和促进社会发展中起到愈发重大的作用,并且已与社会公众的生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健康发展,关系一国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关系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而公众对金融知识的了解、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又是其安全运行、健康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当前,随着金融业的迅猛发展,金融服务的范围不断扩大,金融产品也随之不断复杂化。与此同时,有关调查发现,社会公众金融知识不足、金融决策缺乏自信、理财能力较弱,从而不能有效地解决自己遇到的实际问题。在这一形势下,对社会公众进行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尤显迫切。

  一般地,金融教育可分为专业教育和普及教育。本文所讨论的金融教育是指公共金融教育,不包括金融专业教育。

  公共金融教育是指针对全体国民的金融知识和金融常识的启蒙和普及教育。具体包括:对金融服务接收者、消费者和投资人的教育,对潜在的金融服务接收者的教育,以及对国民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等。公共金融教育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教育人们正确运用金融知识、有效规避金融风险、改进理财模式、提高金融意识和信用意识、加强诚信建设等。

  首先,金融教育可以增加消费者的金融知识,使个体适应金融发展。当代社会,金融市场发展迅猛,新产品不断推出,金融市场不断繁荣和创新。对金融消费者而言,随着生活方式和生活理念的变化,他们一方面渴望通过金融行为增加财富,另一方面,面对众多的金融产品又显得无所适从。金融教育的缺失突显出消费者的相关知识储备明显不足的现状,他们难以面对快速到来和更新的金融时代。因此,在全社会普及金融教育,增加消费者的相关知识,将有助于提高他们的决策能力,帮其做出正确的选择。

  其次,金融教育的普及在对个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对金融市场乃至经济的平稳运行也有着积极的意义。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总统金融素养咨询委员会(PACFL)指出:“虽然危机的产生有许多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消费者缺乏金融素养是主要原因之一。”此外,Klapper、Lusardi和Panos(2012)的研究也表明,消费者金融素养过低也是加速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这其中的金融素养低,很大程度上是消费者缺乏足够的金融教育而导致的。相当部分次级贷款借款人在贷款时并没有深入了解贷款有关的利率浮动情况,这导致在贷款利率上升之后,负债超过其自身的偿还能力,被迫违约。如果部分次级贷款借款人有一定的金融常识,那么可以有效抑制过剩和非理性的购房需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危机的深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普及金融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金融风险的认识和警惕,将是防范和控制金融危机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金融教育在美国十分盛行,并逐渐发展成一个全球性的运动。与此同时,关于金融教育的研究也开始被重视起来。对金融教育的研究,重点在于观察消费金融的课程是否可以增加学生的金融知识、改善其理财行为。研究表明,这些课程可以增加学生的金融知识。如果这些课程是学校规定的必修课程,则更为有效。而且,较高水平的金融知识将改进学生的理财行为(Xiao、etal,2011)。也有研究显示,这些个人理财课程对理财行为有长期的正面的影响(Bernheimetal,2001)。不过也有少数研究没有发现这些长期效应(Cole&Shastry,2009)。还有研究考察了主观金融知识和客观金融知识对行为的影响。一项对大学生信用行为的研究发现,与客观金融知识相比,主观金融知识更能减少有风险的信用行为(Xiaoetal,2011)。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普及金融教育可以提升金融知识储量,并改进个人金融行为。进一步地,拥有良好的金融行为可以提高人们的幸福感。主观幸福感(subjective well-being)是一个热门研究课题,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将心理学的幸福感引入经济学研究(Clarketal,2008)。一项对美国大学生的研究表明,理财行为越好的人对自己的财务状况越满意,而且该行为有溢出效应。良好的理财行为不但能够增加对自己财务状况的满意度,还能提升对自己学术表现甚至对个人生活的满意程度(Xiaoetal,2008)。

  美国的金融教育定位很明确,即把金融教育看做美国未来发展的国家战略。迄今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像美国一样把对国民的金融教育看得如此重要。

  2003年12月4日,经国会批准后,时任美国总统布什签发总统令,颁布了FACT法案(公平交易与信用核准法案)。在该法案第五项“金融扫盲与教育促进条例”中明确提出正式成立美国金融扫盲与教育委员会(The Financial Literacy and Education Commission),把面向美国国民的金融教育正式纳入国家法案。该条例指出,金融扫盲与教育委员会成立的目的就是通过实施金融教育国家战略,提高美国国民的金融教育程度。

  针对国民金融素质存在的问题,美国为大力加强居民的金融常识教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2003年,美国通过金融扫盲和教育改善法案,由美国国会牵头,联邦20个机构共同协作,提供各类信息协助建立了政府官方网站mymoney.gov。它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可信赖的金融信息。该网站针对年轻人、父母、研究人员、退休人员、雇主、教师等特定群体进行信息收集分类,以更好地服务不同的群体。网站提供多种材料、工具以增进人们对金融知识的了解,各类课程、简讯、小册子等也免费提供给公众。金融危机后,该网站进行了一系列重建,网站内容不断更新,提高了其信息的时效性和实用性。它帮助人们提高认识、识别金融风险,采取主动的行动,保护自身利益免受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欺诈等带来的侵害,对处于不同人生和发展阶段的个人和企业都有帮助。

  此外,澳大利亚政府还以消费者和金融教育特别行动小组为依托,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教育基金会(The Financial Literacy Foundation),开设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站,向消费者提供关于理财管理、合理避税、投资工具选择、退休金安排等方面的知识。它还提供各种计算工具,让消费者可以对自身资金安排状况健康度及理财资金安排等进行测算,并提供直观的结果供公众做出决策。同时,网站还接受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服务的投诉和建议,对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暴露出的知识盲区进行总结和归纳,以及时调整和逐步完善持续开展着的金融消费者教育。

  2011年3月,澳大利亚国家金融素养战略出台。该战略有四大支柱:一是通过学校和其他途径的教育提高金融素养;二是提供独立可信的信息和工具,并给予持续支持;三是完成积极的行为转变;四是与多部门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促成最佳的社会实践。

  近年来,随着国际上对金融教育重要性认识的提高,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也开展了一系列教育活动。例如,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编发了金融知识普及性读物《金融知识国民读本》;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青春共建促和谐”等活动。中国银监会自成立以来坚持视开展公众教育为重要职责,率先设立公众教育服务区,并开设“公众教育服务网站”;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银行业公众教育服务日”等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金融知识。证监会专门设立了投资者教育办公室,保监会从人身保单通俗化、信息公开等方面入手开展了对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我国金融教育活动的开展,对大众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但是金融宣传教育尚未普及化、系统化和规范化。总体上,我国的金融教育存在以下的问题。

  金融教育理念是力求通过金融教育提高消费者和投资者对金融产品、服务及其内涵和风险的认识,并且通过金融教育培养合格的金融市场参与者,进而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相比于一些发达国家将金融教育上升到国家战略的认识,我国金融市场主体对金融教育认识不高,监管部门在推动金融教育方面的监管资源配置有限。由于金融教育有一定的公益性特点,众多金融机构出于利益考虑,参与金融教育的动力不足。

  相比于发达国家完整的金融教育体系和运行机制,目前国内整体意义上的国民金融教育尚未真正开展,缺乏主导金融教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自上而下的金融教育机制尚未形成,在金融教育方面的人力物力投入还十分有限。

  从国际经验看,发达国家通过制定金融教育的国家战略,从主管部门、教育机构、阶段重点、活动安排、预期目标、定期评估、跟踪研究等方面进行安排部署。而我国缺乏对金融教育的国家战略规划,在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格局下,金融教育主要由“一行三会”等监管部门各自推动开展,各类教育活动缺乏统筹安排,导致各项教育工作难以持续推动,容易陷入追求活动规模和短期效应的怪圈。

  目前国内的金融教育方式较为单一,教育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难以契合受众的实际需求,影响了金融教育工作的成效。除此之外,金融教育缺乏持续性和系统性,实施金融教育的途径和渠道有限,使现阶段金融教育覆盖面的扩张受到限制,尤其是针对广大农村、偏远地区以及青年学生、中老年群体的金融教育更为缺乏。

  由于金融知识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点多面广,许多知识点容易混淆,且受教育群体的知识结构差异大,所以普及金融教育有很大的难度。总结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在金融教育方面的经验,主要包括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金融教育实施的总体规划、开展不同层次的有针对性的教育、充分利用各种渠道普及宣传金融教育、将金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注重对金融教育的调研和成效评估等。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此对我国的金融教育给出以下思考和建议。

  首先,要及时修订《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法规,明确开展国民金融教育为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并要求其采取具体措施积极践行。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由国家立法机关适时制定《国民金融教育法》,将提升国民金融教育素养上升为国家金融发展的战略目标,明确各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团体在全民金融教育中的职责和任务,以及国民金融教育的内容、途径、方式和保障措施等。

  其次,要有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在上述几个国家的实践中,都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金融教育工作。我国也可以考虑在国务院下设立国民金融教育委员会,专门负责金融教育工作的政策制定、目标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执行等工作。此外,还应成立专门的研究小组,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和习惯进行研究,定期对金融教育成效进行评估,不断完善金融教育并持续推进工作的开展。

  再次,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渠道,加强金融教育。除了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金融教育外,应充分利用已有的教育体系金融管理新闻动态、媒体渠道,开展金融教育活动,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力度。尤其应充分利用教育体系,逐步将金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娃娃抓起,将金融教育作为一项不可或缺的知识传授给国民。

  最后,要确立资金的保障。持续推进国民金融教育,除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式外,可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设立国民金融教育基金,对不同规模的法人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计提金融教育基金,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资金管理、分配和使用,专项用于全民金融教育。

  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普及金融教育时,首先要明确需要普及哪些知识,哪些知识才是消费者最需要的。当前,商业银行、证券、保险等基本知识对城乡居民的重要性日显突出。商业银行的存贷款是最基本的传统业务,但是,存款、贷款也存在不少知识点,如存款有定期、活期,定期中还有通知存款,通知存款又有7天和1天之分,这些品种又涉及起存金额、预约时间等问题。贷款涉及抵押品和质押品、贷款期限、贷款本息、偿还方式等问题。金融消费者需要正确认识如何办理贷款、获得资金,解决经济生活中的资金需求。证券、保险等基本知识对居民合理配置金融资产具有重要作用。金融的深化与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导致了金融产品呈现复杂化趋势,金融知识是每一个消费者所必备的。为了确保金融扫盲的效果,我国需要针对各地区、不同群体进行调研,明确不同人群的金融知识盲点,再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金融扫盲的具体方案,做到有的放矢,因材施教。

  1.借助信息化手段提高教育覆盖面。近年来,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势头迅猛,借助互联网搜索相关信息、学习知识已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开展金融教育,应充分利用网络的优势,建立开放的教育平台,制定完善的金融教育教程,向公众提供全方位的信息,帮助其做出正确的决策。

  2.加大宣传、积极开展金融教育活动。除了借助网络外,可以通过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开展金融教育活动。同时,可以定期进入社区,开展各类金融知识讲座。又如,建立服务热线,接受电线.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相比于美国等发达国家,我国的金融教育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应密切关注和借鉴国际上在金融教育方面的经验,加强与发达国家在金融教育方面的交流,进而促进国内金融教育又快又好的发展,努力提升国民金融素养的整体水平。

  [1] 吴丽霞.金融教育的国际经验与借鉴[J].长春大学学报,2012,(1).

  [2] 蔡军.龙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国际实践和经验借鉴[J].福建金融,2012,(3).

  [3] .普及金融教育提高国民金融素质[J].中国金融,2007,(3).

  金融活动本身带有的市场风险以及人为操作中的不当和非法因素对消费者而言无疑是消费安全的最大威胁,在市场风险无法规避的情形下,约束金融活动中的人为因素,对金融消费主体的安全保障尤为重要,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虚拟性增加了金融活动的诸多不确定性,对安全权的重视可以使互联网时代下的金融虚拟性得到有效弥补,因此,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是金融活动本身特殊性的要求同时也是金融消费者的现实需求,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无疑是金融安全中的重要一笔。

  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概念相似而并不完全一样,消费目的的不同,消费对象的不同,以及法律侧重保护的内容也不同,前者侧重保护个人的财产性权益以及网络有价信息及隐私,后者则维护的是消费者在生活消费中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是否可以理解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诸多权利,可以当然地向金融领域的延伸,成为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法律并未给出规定,但从客观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费者处于专业性缺乏以及信息上的不对等的劣势下,消费行为更显被动,物质财富安全、信息安全等都受到极大的威胁。换言之,金融消费者人格利益中的隐私以及名誉等权益均会与金融活动产生冲突,我们需要在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一般权益时,突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特性,维护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即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要求金融机构确保其存款、基金和股票等金融资产以及涉及金融消费者自身的信息秘密的安全,同时也要保障金融消费者消费环境的安全,这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金融消费者在受到人为因素导致金融消费环境恶化时合法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利。综上,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二是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意味着消费者个人信息不能被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中非相关人员掌握,同时也不能被非法定机构并依法定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或传播。三是金融消费环境安全,安全的环境才是追逐利润和效益的起点,2015年上市高管等违规减持,造成股市环境的急剧恶化,侵害了众多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安全”是每个理性经济人行为或不为的最基本的价值判断,在安全系数极低的情形下,除非消费者可获巨大利益,否以难以激发其交易欲望,由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很难轻易展开,其他权利更是无从谈起,换言之,“安全”是展开交易的前提,甚至对于“风险偏好”者来说,“安全性”是进行商业判断中的必然准则。

  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安全的范围小至个人隐私安全大至整个金融消费环境的安全,因此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世界各国金融改革的重点,也是建立一个高效率的金融市场所需要的,但是消费者安全权实现的现实障碍不可忽视。

  我国的金融业务开展自古代时已有,但是正规化的市场秩序、有效性的市场监管并没有完全建立,在金融消费的各个环节中都有可能出现对消费者安全权造成侵害的事实,作为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并没有监管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泄露,二是资金不安全,三是人为地造成交易环境的不安全,这两项内容虽仅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部分内容,但却是自国际金融危机以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点,因此也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实现的关键内容。“银行存款不翼而飞”、“上市高管违规减持”等这些危及到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资金安全、交易环境安全的事件都充分显示了一点,我国对金融金融市场的监管不严,才会不断发生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事情。监管需要遵循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采取有步骤、阶段性的监管方案,避免因监管而影响金融机构的内部运行,更要充分发挥行业的监管作用,联合消费者保护协会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也要将监管细化到金融消费的各个环节、业务中去,从严监管。笔者认为监管是两方面的作用结果,“监督”和“管理”,前者侧重于查漏,后者侧重于补缺,监督要严格仔细、管理也要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并适时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工作进行评估,以宁波地区为例,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环境进行评估,从而发现问题、找出原因、解决问题。

  我国立法对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甚少。在《宪法》中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定义,就更没有涉及安全权保护。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更侧重于资金、信息保护以及交易环境安全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中却很少:在与金融相关的《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都未提及有关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很少,在法律责任上对侵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条款基本为零。

  金融机构,是面向大众的公共性组织,诸如商业银行、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传统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所承担的风险更大,对交易信息的依赖程度更高,但却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劣势地位,所以要更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金融消费者信息包括资金走向、金融产品的交易等内容,这些信息的安全在一定程度上需要金融机构及企业的重视。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的整体安全。那么,金融机构及企业所承担的角色不仅是金融消费者投资利益经营者,追求金融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要兼顾维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资金等安全,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因此,理应同《公司法》一样,在与金融行业相关的证券、保险、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规中明确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承担社会责任,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列入到社会责任的范畴中。法律上的缺位将直接导致金融机构和金融企业的负责人的社会责任缺位,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的实现。

  首先,互联网本身的技术风险会造成储存网络金融业务信息的硬件设施或软件系统出现突发技术故障,导致数据信息丢失等问题,从而使客户收到损失;其次,金融消费一般以电子支付为主,通过网络平台以及账号密码就可开通并进行支付流程,一旦银行卡或账号密码等信息丢失,不法分子会利用终端设备实际控制银行卡中的资金,从而导致财产受损,并且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导致我们常常无法对交易方的信息不能准确把握且难以辨识,同时金融服务业务拓展越来越向互联网发展,对欺诈易取证更加困难,金融消费者交易安全容易受到侵害并难以寻求法律制度保障;此外,金融机构内部存在操作风险,内部人员的通过信息共享过程非法获取投资者交易及个人信息,并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获利,这种信息这都直接损害了金融客户的利益。

  在政府机关的监管职能方面:第一,应明确监管的分工,以免造成监管重复、甚至是监管空白,以达到落实监管责任的目的,并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的。同时综合利用监管手段,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度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机构、金融企业采取严密的保存措施以及建立完善的内部监控,通过内外的监管,以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和信息的安全。第二,必须适时对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进行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和找出问题,及时调整监管的侧重点和程度,使监管更为有效率。第三,培养专业的互联网人才,维护网络安全,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监管机关以及金融机构都必须对网络的技术风险等进行严密的跟踪监管。监与管,相辅相成,因此应建立多元化的安全权纠纷处理机制,做到调诉结合。

  金融领域一向是具备专业性强、风险性高、信息不对称的显著特定,经过长久的发展,金融行业不单单是简单的买卖行业,也是一种服务行业,金融中介机构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和服务,因此在理论上定义金融消费者概念,对金融消费者的“应然性”进行阐述,结合实践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框架结构,完善并衔接其他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诚信、保密等义务进行细化,防止金融机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必须将“社会责任”这一条款引入仅金融性法律法规中,加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社会责任感,减少侵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发生,以法律为手段,强化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性。

  固然金融机构及企业承担保障金融消费者安全的责任,但同样要提升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随着金融活动中信息泄露以及存款不翼而飞等侵犯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的发生,政府必须要联合众多社会力量如媒体、网络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教育,充分联合消费者保护协会,对消费者进行维权教育,以此拓宽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和强化金融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意识。

  目前我国出现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信息泄露和资金的不安全等事实揭露了我国监管不力以及法律空白问题,加之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网络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及资金的安全产生了威胁,这些仅仅是我国金融领域的冰山一角,但是解决这些问题,维护金融安全却有利于促进我国整体的金融市场稳定。

  [2]杨悦.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家经验和制度借鉴.现代管理科学.2010(2).

  [3]焦洪宝.论网络金融背景下金融消费安全的法律保护.经济与法制.2012(6).

  [4]黄锋.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改革的借鉴与启示.武汉金融.2011(4).

  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信息不对称理论已成为经济学家建立理论模型的基本前提,并被广泛用来解释现代金融市场的现象。在金融商品交易中,由于其特有的属性,信息不对称现象相比较其他商品交易更显严重,而由此引发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问题。金融消费者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也区别于银行客户、投资者开元体育app下载、投保人等概念,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